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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4-03-20 17:17 来源:建融基金
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12月8日发布了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私募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此次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月8日。《私募办法》的出台,结合近年来私募基金监管实践经验,对国务院2023年7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条例》")进行了细化。我们对该征求意见稿的关注要点进行如下简要梳理,提示相关方注意。


私募基金实缴规模及LP出资金额的变化

 

《私募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对私募基金实缴规模、单个LP单只基金的实缴出资金额,尤其是对单一LP私募基金、专项基金而言,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发生了重大变化。我们对相关要求梳理如下:

 

分类

基金实缴规模要求

单个LP实缴出资要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1000万元

300万元

创业投资基金

首期实缴规模不得低于500万元,并在备案完成后的6个月内达到1,000万元的实缴规模

300万元

不动产私募基金

3,000万元

500万元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1000万元

100万元

母基金

5000万元

100万元

单一LP基金

1亿元

1亿元

专项基金

2,000万元

自然人1,000万元;

非自然人500万元

主要投资单一标的、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等情形的私募基金

根据基金类型确定实缴规模

500万元

未托管的私募基金

由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对单一LP的私募基金而言,其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亿元,且其投资者仅限于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投资者、政府资金或政府资金参与设立的基金几类。实践中,我们注意到仍存在大量单一LP私募基金,如《私募办法》实施,将极大的提高单一LP私募基金的募集门槛。

 

对专项基金而言,此次明确了将单只基金 80%以上财产投向1个项目的为专项基金,并要求专项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2,000万元,同时要求专项基金的单一自然人投资人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实践中,专项基金LP的出资额往往较低,《私募办法》对专项基金LP出资的特别要求,将导致大量出资额较低的LP无法参与专项基金的投资,亦大大增加了管理人对专项基金的募资难度。

 

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除专项基金外,其单个LP的出资将自100万元提升至300万元,该等规定对于现行有效的“合格投资者”提出了更高的门槛要求。

 

按照《私募办法》关于过渡期的规定,前述私募基金实缴出资事宜均未明确为 “无需整改”的范围,而是笼统的规定对存量私募基金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在整改完毕前不得新增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基金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如将来发布的《私募办法》未对存量基金产品是否需符合新规要求进行明确的,将导致市场上众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单一LP基金、专项基金面临整改难题。

 

事实上,2023年初《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出台时,其对私募基金实缴出资规模首次提出了1,000万元的要求,但并未对此前已备案的实缴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基金提出整改要求。我们认为,《私募办法》亦可对此进行新老划断的规定,对于已经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无需参照适用新规关于实缴出资规模的要求。对此,在《私募办法》发布后,也有较多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表达了希望证监会对此进一步调整的意见。

 

基金强制托管范围扩大

 

根据《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在现有要求强制托管的基础上,扩大要求强制托管的范围,包括:接受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投资的产品;开展杠杆融资的产品等。同时,《私募办法》规定基金业协会未来将对无托管基金进行特别公示。

 

基金到期后强制清算

 

《私募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之内组织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目前实践中存在较多私募基金到期未延期亦未进行清算的情形,新规正式实施后将要求管理人在基金合同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限定5个工作日内启动清算程序,对此,管理人需提前于基金合同中设置更为明确的终止情形及清算流程等,避免出现逾期未清算的风险。

 

重大风险事项信息披露及报告

 

《私募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私募基金发生清盘、清算、重大诉讼或者仲裁,出现重大风险事件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和风险事件发生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其中“重大风险事件”并无明确定义,目前参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定义为延期兑付、负面舆论、群体性事件等。此外,《私募办法》将重大风险事件的披露及报告对象范围明确为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注册地、风险事件发生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

 

高管持股要求及豁免

 

《私募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比例不低于最低初始实缴货币出资的20%。……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不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私募办法》除对其中“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的“政府”进一步限制为“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外,对于高管持股并无其他变化。对于高管持股而言,根据《私募办法》过渡期条款的规定,对于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无需整改;但我们提示相关方注意,当发生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实际控制人变更时,需参照新规符合高管持股的要求。

 

过渡期安排

 

《私募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存量管理人和基金产品设置了过渡期,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名称、经营范围、实缴资本和高管持股比例外,应当在一年内完成整改;私募基金嵌套层级应当在两年内完成整改,对存量私募基金不符合其他规定的,要求在整改完毕前不得新增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基金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我们认为,目前对过渡期存量管理人和基金产品的整改问题规定较为粗放,如一刀切地因此要求存量基金产品未经整改不得新增投资,可能产生较大影响。当然,目前发布的仅为征求意见稿,期待各方积极发表意见,以期后续正式发布的《私募办法》对相关问题能进一步细化。
来源: 浩天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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