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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假私募",新规如何说?
时间:2020-09-17 09:12 来源:建融基金
2020年9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就<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反馈意见。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以证监会的名义直接作出,势必将重申诸多行业规范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添加、完善监管规定。考虑到征求意见稿并非定稿,我们将从《若干规定》的几个主要监管方向简要分析新规施行后对现行私募投资基金可能的影响。

01

宏观概述

 

与《若干规定》一同颁布的是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下称“起草说明”)。该说明在“起草背景”中指出了私募基金行业伴随发展而暴露的问题:

“ 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异地经营、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通过起草说明,我们可以看到《若干规定》的施行目的: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若干规定》是对以往实践经验的总结,重申且丰富了既有监管规定的内容,将目前行业内一些惯用手法认定为“行业风险逐步显现”,可以预见的是,在《若干规定》显现监管的倾向与态度之后,私募基金行业将因此受到新一轮的冲击。

02

影响与分析

 

起草说明规定了《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共分为六个方面,我们将结合实践经验有选择性地挑选几项变化作为分析方向,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就“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而言

《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与经营范围,第四条规定了业务的限制。

名称与经营范围的条款使得此前企图以“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蒙混过关的主体无法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明确了私募基金业务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的专属性,并起到公示效果。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等规定本就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专营化经营的原则,并逐一列举了“冲突业务”。因此,关于业务的限制条款系对以往行业规定的重申,不会产生额外影响。

二、就“异地经营的限制”而言

异地经营的现象在私募基金行业屡见不鲜,其原因主要在于基金投资者集中在一线城市,而一线城市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审批却额外严苛,相比之下,偏远地区的招商政策更有利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发展。

《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质上是更替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异地经营的理由充分合理即可被接受的规定。考虑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难以变更,异地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合规,势必成为《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后的难题。

三、就“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集团化运作提出了原则性的监管要求,即设有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应当有作出如此设计结构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此外,集团主体须及时对业务分工作出披露,并建立合规与风控的制度。

究竟何等缘由属于“具备合理性与必要性”,怎样的合规风控制度可称之为完善,我们暂不得而知,尚有待监管实践作出解答。

四、就“确保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而言

《若干规定》的第七条细化了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通过互联网、微信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在宣传形式上,《若干规定》主要是针对现在私募基金从业者在各社交平台的肆意发言作出了限制,惯用此种模式的私募基金投资人应当避免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误导宣传、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保本承诺等宣传方式,合规运作。在人数限制上,《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仍是对过往监管规则的总结与重申,对现行体系影响较小。

五、就“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而言

《若干规定》第八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在基金运作过程中的禁止性投资类型。针对此前借款、明股实债、担保、金融业务、无限责任投资等“假私募”大行其道的现象,《若干规定》与起草说明以“严禁从事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的措辞划分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

从监管倾向与过渡期安排来看,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现存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的,将无法新增投资或扩大规模,但不会采取强行整改的措施,监管机关将以稳妥有序的方式处理不合规之处。

六、就“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而言

《若干规定》的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创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内容与禁止性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对基金运营管理环节的行为进行约束。从目前的约束内容来看,部分条款措辞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仍有待商榷。

如《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但有过实操经验的朋友都知道,不同投资者将根据其特殊性与要求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不一致的附件,该等附件将使得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不一致。这样的不一致是否属于“不公平”,从字面上我们很难作出判断,有待监管机关或者实务层面作出解答。

七、就“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而言

《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与处罚方式,这也是制定本规定的重要原因之一——原有行政法规过于原则化,而行业规定难以作为处罚依据。

《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过渡期的内容。对于在先存续的私募基金行业违规行为,该条款通过不同的违背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置方式,私募基金行业的从业人员如确信部分业务有所悖离规范,应根据该条款的相应处置方式着重分析自身情况,作出后续方向的判断。

03

写在最后

在实体经济下行的背景下,加强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是当前大环境的应有之义,未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金运作模式需要更为严谨地遵循监管机构设定的私募基金业务范围。在监管方向明确而强度不明的现状下,《若干规定》的部分禁止性规范的内容尚有待商榷或须作进一步解释,我们将根据新规正式施行后的内容对各类细则做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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